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
告核發信用卡與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
告接到原告寄送的97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後,於97
年2月19日撥電至原告的電話客服中心表示:「本人從未
與中國海外旅行社簽過買賣合約或購買旅行團」,然原告
向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海外旅行社
)反應此事時,中國海外旅行社的業務專員 李靜佩 卻告知
:「系爭之信用卡帳款是被告與女友(訴外人 李促玲 )購
買中國西安6日旅遊的部份團費,並非被告所稱系爭信用
卡帳款是遭盜刷,且被告與女友97年2月7日出團時,因被
告的女友在桃園國際機場的免稅商店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涉嫌偷竊東西遭警察逮捕,致使被告及女友無法登機,此
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的店員、航警局的警官及帶團的領
隊皆可做證。」原告將中國海外旅行社的請款單及信用卡
持卡人授權書交予被告確認,但被告仍否認使用、參與或
授權係爭之信用卡帳款,並拒絕給付原告係爭之信用卡帳
款。按信用卡條款第九條「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之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及第十三條第三項:「因發生疑義而
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
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
之」,況被告既參與及使用中國海外旅行社的中國西安六
日旅遊,則係爭之信用卡帳款被告自當依約負清償之責任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中國海外旅行社的請款單及信
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的簽名非被告本人筆跡,故本案應是
不知名的第三人為了要出國旅遊,而盜刷被告的信用卡並
假冒被告的簽名,然被告如未在請款單及信用卡持卡人授
權書上簽名同意係爭之信用卡帳款,為何會將被告及女友
的證件交給中國海外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又在民國97
年2月7日到桃園國際機場參加中國海外旅行社的旅行團。
因此,依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驗法則,被告指稱信用卡遭
盜刷顯悖於常理;又在中國海外旅行社的信用卡持卡人授
權書中,有詳列被告的個人及信用卡資料,且被告既參與
授權係爭之信用卡帳款交易,原告按信用卡條款的第九條
及第十三條第三項完成交易與墊付帳款,則被告自當依約
負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中國海外旅行社並沒簽過任何買賣合約,
刷卡授權單上的簽名,亦非被告筆跡,依信用卡條款第九條
銀行需以密碼、電話或收貨單上的簽名代之,來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如此才不需以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來確認,但被告
並未接到原告確認此筆消費是否為被告所為的簡訊或電話,
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又依信用卡第十三條條約,消費者對於
有疑義之款項,可要求請收單行向特約商店扣回款項,且消
費者可對發卡銀行要求暫停付款,惟原告之服務人員稱該特
約商店(即中國海外旅行社)已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即收單
行)解約,故無法完成對該特約商店未來申請款項加以扣回
,故原告只好向持卡人(即被告)要求清償;又被告此次團
費,全部用現金支付,被告並無使用原告信用卡付款,被告
本欲用信用卡支付團費,惟匆忙之下,忘了簽名便將刷卡單
傳真至旅行社,旅行社告知被告無法過單,及刷卡需加手續
費,被告便決定不刷卡,改用付現金的方式,請旅行社派人
來被告公司附近收費,收費員當時也沒開收據,直到本件訴
訟案,旅行社才開了一張,與被告消費金額不符,且日期也
不對的發票;被告出現在機場,並不代表被告係用原告信用
卡為支付工具,被告用現金支付被告及女友的團費新臺幣(
下同)61,200元,但收據卻開55,200元,且被告在二月初國
,收據卻開成七月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部持卡人爭議聲明書、請款單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證據資料為證。查任職中國外旅行社證人甲○○於97年10月
22日到庭具結證稱:「丁○○有參加我擔任領隊的旅行團,
目的地是西安。出發時是今年2月7日大年初一,丁○○與李
促玲一起去的,我幫他們辦理登記手續及掛行李,他們就先
行通關進去,原班機預定10點50分起飛,因為他們兩人所以
延誤一小時起飛,後來他們並沒有坐上飛機,我是最後上飛
機的。因為他們包包裡面有搜到沒有付費的商品。出團前就
已經付清費用。兩人的總費用是新臺幣55,200元,我們有開
收據給他們。平常他跟我們聯絡是用傳真的方式。他分四張
分別以信用卡刷卡,三家不同的銀行,四張刷卡單,包括日
盛、玉山、中國信託。當時我們有傳真契約書給他但他沒有
回簽。刷卡方式是我們先傳真空白的授權書給他,我們傳一
張,他們回傳四張。好像是額度的問題他分開刷。刷卡人簽
名不是我們代簽,是李促玲自己簽的。上面所有的筆跡都是
他們回傳的資料。包括「2/1西安6日TO敬佩」字樣。敬佩是
我們公司的員工。他去國稅局告我們逃漏稅,當初我們有開
單給他們,他們有拿,所以我們補開的收據。出團總費用是
55,200元,並沒收到61,200元的費用。出團的費用我們沒有
派員去跟他收現金。他告好幾個地方講的都不一樣。薛是以
刷卡赴西安團費沒有錯。出國當天薛有報到。」等語,並提
出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信用卡授權書四張及消費爭議申訴
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證人甲○○所述情節核與桃園機場航
空警察局小隊長丙○○證述被告與其女友因涉嫌竊案故未能
出國乙詞相符,所呈4張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簽帳總金額
為55200元,復與旅行社開立收據金額55200元一致,堪認被
告係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支付出國團費無疑。被告雖於97
年10月17日簽辯狀中辯稱以現金支付團費61200元云云,嗣
於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是交付現金55200元,先
後所述情節已有不同,且就其抗辯以現金交付團費乙節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甲○○證述內容有異,自難採信
。原告係以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方式訂購中國海外旅行
社銷售中國西安6日旅遊團費,該授權書上記載被告卡號、
卡片背面末三碼、身分證字號均屬真正,若非經被告同意特
約商店無法取得上開正確資訊而獲得原告出具授權碼完成交
易,縱持卡人簽名欄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依兩造簽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該筆交易仍屬有效,被告應負清償
信用卡帳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2,1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