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嗣後被告於97年2月及4月已清償40
,000元,尚餘27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
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並委請律師代發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日
內全數清償該筆債務,並於97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
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尚欠270,000元。原告於95
年委託被告以2,700,000元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號房屋,原告與上開屋主交涉後以2,300,000
元成交,上開房屋屋主是眷村,和原告同村,不願賣給原告
,由購置、擔保到上開房屋建築重修一切委由被告處理,其
中與建商差價有100,000至200,000元及上開房屋內家具全
部承交由被告代理,原告曾答應被告有錢再還,甚至與被告
妻子說「錢不討」云云。由於原告和幫助其做加工之人,代
工金錢許久未給付,查原告在外以外包商自居欺騙被告,當
事情鬧到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時,由於原告常打電話至該
公司說做加工不給錢,以致於該公司指示釐清事情,會議記
錄都不予說明,承辦人員並當面訓斥原告觸犯到法律,造成
被告數十年的信譽,構成妨害名譽、誹謗之罪。被告並非不
還錢,被告有錢就會還,但是沒有辦法確定何時可以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承精工案情報告書、宏威
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
告借款,尚欠2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向被告催
討欠款時,縱有涉及妨害名譽等情形,亦非被告免予清償之
事由。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有錢時再清償乙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並不能認定兩造有上開清
償期限之約定,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委
請律師代發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日內全數清償該筆債務,並
於97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自97
年6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