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
在台中縣○○鄉○○路○○巷口,以腳踹傷原告之右手手臂及
胸部,致原告受有肩部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50元。又原告受傷後因手部疼痛
,無法入睡,亦因此無法舉手洗頭,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
此請求慰撫金88,150元,合計共9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據其提出漢華中醫診所
療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而原告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計1,85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為證,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所需,自係因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以腳踹
傷,多次至中醫診所診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以20,000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過高,應予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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