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32,975元,依約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
日期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被告應於每月10日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8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6年1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9,27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