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八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該路段之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為了搶綠燈變黃燈,以時速近七十公里之車速,撞擊 吳哲宇 所騎乘沿台中市○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路口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哲宇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所騎乘之機車全毀。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哲宇之生命、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吳哲宇之母親,且為唯一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扶養費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機車全毀之損害四萬五千五百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吳哲宇酒後駕車、高速行駛並闖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僅高中畢業,已五十八歲,現以教圍棋糊口,並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存款為數甚少,名下雖有一公寓,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迄今尚有一百七十四萬餘元之貸款未清償,足見被告之財產狀況甚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該路段之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為了搶綠燈變黃燈,以時速近七十公里之車速,撞擊吳哲宇所騎乘沿台中市○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路口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哲宇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吳哲宇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91.27mg/dl,其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原告為吳哲宇之母親,000年0月00日出生,餘命以十七年計算。除被害人吳哲宇外,另有五位成年女兒。兩造同意扶養費以每年十三萬元為計算基礎,並應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
(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吳哲宇所有,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該機車因系爭車禍全部毀損,經扣除折舊後,兩造同意其損害額以三萬五千七百零六元計算。
(五)兩造同意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以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計算。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二)被害人吳哲宇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一號相驗卷宗第一一、一二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肇事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為了搶綠燈變黃燈,仍以時速近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之過失。雖被害人吳哲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
191.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一毫克,見同上相驗卷第一九頁檢驗報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駕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仍不影響本件被告上開行車之過失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吳哲宇死亡及機車全損,原告為被害人吳哲宇之母親,且為唯一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吳哲宇之生命、財產,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及機車被毀損之價額,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哲宇死亡後由其支付之殯葬費用共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本件原告二十0年0月00日出生,年逾六十五歲,除現居住門牌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外,僅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筆合計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九十二年度之股利、利息等所得總額六千餘元、投資四十六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原告無法以自己財產或自己之勞動力維持生活,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共有六名子女,除吳哲宇外,其餘五人雖為女兒,惟依法仍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該五名女兒均有薪資、營利、執行業務或股利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自皆具備扶養原告之能力,故吳哲宇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六分之一。本件兩造同意原告之餘命以十七年計算,扶養費則以每年十三萬元為計算基礎,並應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000000×12.0000000÷6=271622,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部分:父母對於子女之生命、情感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喪子者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及被害父母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父母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吳哲宇之母親,年邁而遽喪唯一共同生活之兒子,承歡膝下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顯屬鉅大。爰審酌原告為國中學歷,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現已無職業工作,其名下有現居住門牌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三筆合計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九十二年度之股利、利息等所得總額六千餘元、投資四十六萬餘元;被告係高中學歷,以教圍棋為業,九十二年度所得為一萬八千餘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六萬餘元,其名下有現居住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一之房地(建物不含公共設施之面積為六一‧四八平方公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尚存有抵押貸款二筆,餘額共為一百七十餘萬元),車齡逾十五年之汽車一輛(詳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超速且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機車毀損部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吳哲宇所有,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機車因車禍全部毀損,經扣除折舊後,兩造同意其損害額以三萬五千七百零六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七百零六元。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000000+271622+0000000+35706=000000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吳哲宇亦有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仍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應承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自應按被害人過失之比例減輕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0000000×50%=0000000)。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因被害人吳哲宇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0=129914)。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參卷內起訴狀第一頁之簽收紀錄)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