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顆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顆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中「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31,900元」,更正抽頭金為「79,350元」(誤載為77,3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僅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情節較輕,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現場扣得之賭資高達十三萬餘元,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一百二十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9,350元,則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