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楊健
陳科升 律師被上訴人 吳翠花宇軒 排骨飯即 吳慶章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揭朝榮 被上訴人 吳如松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如發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幸頤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豫順 張英俊 張英華 林秋娟 彭衡雲 張英蘭 萍聚美食坊即 劉皇佑 德屋食品行即 林珍如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被上訴人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下稱吳慶章)於本件上訴二審後之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去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之子女,有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網路列印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34頁背面;卷二第119-123頁、第139-143頁),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4月18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正面),其等均為吳慶章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進行本件訴訟,惟僅吳翠花於101年1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其餘繼承人等迄未聲明承受,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不為聲明, 爰依 上開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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