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楊健
陳科升 律師被上訴人 吳翠花 ( 宇軒 排骨飯即 吳慶章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揭朝榮 被上訴人 吳如松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如發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幸頤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 (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豫順 張英俊 張英華 林秋娟 彭衡雲 張英蘭 萍聚美食坊即 劉皇佑 德屋食品行即 林珍如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被上訴人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下稱吳慶章)於本件上訴二審後之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去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之子女,有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網路列印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34頁背面;卷二第119-123頁、第139-143頁),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4月18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正面),其等均為吳慶章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進行本件訴訟,惟僅吳翠花於101年1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其餘繼承人等迄未聲明承受,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不為聲明, 爰依 上開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