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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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8年
3月1日」更正為「民國98年3月1日17時許」、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TE-4308號汽車車牌,係屬被害人 林宏宜 所有,於88年5月27日遭人竊取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車牌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甲○○拾獲上開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人認其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車牌,行為尚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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