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8月15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1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5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95年9月2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3樓「環球旅社」櫃檯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1公克),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380號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8月15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1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5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於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再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