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
1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及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黃沛然 、 陳海德 之證言、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扣案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無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十一支、MDMA一七三顆、第三級毒品粉狀愷他命(驗後毛重八.一公克)、膠囊愷他命二六五顆、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擴大臨檢勤務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以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並持之到舞場伺機待售之犯行,其嗣後翻異前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他人所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上訴人被查獲前述毒品之地點為「NO.6」舞場,警員在該地點執行臨場檢查勤務,且當場扣得前述毒品,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該扣得之毒品,非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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