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制定,旨在管制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之製造、販賣、運輸及持有、寄藏,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各式槍砲罪,祇須行為人未經許可,主觀上認識所持有、寄藏者為槍砲,客觀上有持有、寄藏之行為,且所持有或寄藏之槍砲具有殺傷力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對該槍砲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主觀上確信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論據,至上訴人是否確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必然關連性,本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其受託寄藏者為槍枝,且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雖未依職權就查獲時槍枝之包裝情形,以及託其保管寄藏槍枝之 蔡家郎 是否曾經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等事實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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