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已將本件論罪基礎之證據資料,一一向上訴人提示並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一頁),上訴意旨指未提示,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並無放火動機,案發現場亦無松香油,且被燒燬之汽車週邊並無其他車輛或廠房臨接,當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又乏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偏採被害人乙○○及證人 鍾楊月里泰勞 TibumlarbNarongchai不實之指訴及供證,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依憑乙○○指訴,鍾楊月里、TibumlarbNarongchai之供證,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際始得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則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依上說明,自毋庸命於鑑定前具結。而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鍾楊月里通話譯文,不再傳喚乙○○、 林來 ,及向瑞方企業有限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帶,未命乙○○與上訴人對質及共同接受測謊,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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