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27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被害人 鄭盈堂 前女友 歐秀金 交往,引起被害人不滿,適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欲找歐秀金未果,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西瓜刀一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台東縣○○鄉○○村○○○街○○○巷○號歐秀金住處前空地,見上訴人在場,即大聲喊稱:「電話是不是你接的(台語發音)」等語,並以右手持上開西瓜刀,自上而下揮砍上訴人左後腦、脖子及左後背等處,在場之 史泰雄 、 歐光雄 見狀,即上前架住被害人之右手臂,阻止被害人繼續砍殺,被害人因而向後傾倒,手中西瓜刀因此掉落於地,上訴人見狀,即撲前與被害人搶拾西瓜刀,由上訴人握取刀柄部分,被害人則以左手握取刀刃部分,上訴人因受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恐被害人奪刀後繼續攻擊,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之權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手握西瓜刀刃,若強行自被害人手中抽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虎口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強行將西瓜刀自被害人手中抽出,致被害人左手虎口遭割傷而大量流血後逃離現場,至台東縣○○鄉○○村○○道求救,經路人 郭廣輝 報警處理送醫,終因腹部鈍傷的胃出血及左手虎口的銳器深切創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外,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限,此觀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並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因另案竊盜罪,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四年執緝丙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則原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上訴人係在監執行,身體受到拘束,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查,誤認上訴人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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