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
5弄8巷3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一一0九七、一五一二九、一六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承,證人 林淑珍 於一審之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報紙廣告影本十九紙、上訴人所有供包裝禁藥「貼樂」貼布所用之橡皮章六顆、收縮機、打包機、封口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販賣禁藥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欒同國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不知該貼布為禁藥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已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該空運報單上進口證明文件之「貼布」屬何種藥性貼布,業經該署回函說明其屬自黏膠布樣品,並無商業價值,故原審未再就上訴人如何持有該進口貨單?抑如何能知林淑珍進口貼布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販賣禁藥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九第二項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