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
巷26選任辯護人 鄭洋 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八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八九地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精省後由中華民國接管)交由新竹縣政府管理之保安林地,不得擅自於其上墾殖或占用,惟因其祖先蓋於八九地號上土造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已有部分倒塌及龜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工人將土造房屋部分拆除,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一四八點四八平方公尺,重新搭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一棟,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巡視管理員 溫文明 發現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搭建之建築物坐落在前揭八九地號土地上,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竹治字第九0二一0一四八五號函,八九地號土地大部分屬編號一二0三號防風保安林,但無非整筆地號均為保安林地(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又依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竹治字第九0二二二0三三0號函,八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檢訂時,扣除0.五甲(0.四八四九公頃)土地作為扣除地(即非保安林地),扣除原因不明,但應為舊有房舍逕行扣除(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蓋房屋均在扣除地範圍內等語,原判決依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 黃森霖 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新建房屋係在八九地號保安林地內,不屬扣除地範圍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新建房屋有三分之一屬其舊有房屋用地,而舊有房舍所在地既係屬扣除地,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是否均在保安林地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新竹林區管理員溫文明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舊有房舍在扣除地範圍內,其磚造房後面的房子,及樹林是在原有扣除地的範圍內(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其所述與黃森霖上開證詞不盡相符。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一地測二字第0一四八六號函,航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者測繪之精度、比例尺、坐標系統等均不相同,故無法逕行套繪比對,以確認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則究竟系爭建物是否坐落在扣除地上,抑在保安林地上,或部分在保安林地內,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認均在保安林地內,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八九地號保安林圖下方標明:「解除: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農林字第一一八六五三號」(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是否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除八九地號列為防風保安林地之公告之意,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查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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