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
4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共同被告 李國隆 固供稱有與上訴人共同烘乾安非他命之情事,然其先後所供,究竟係 陳德勝 自己要烘乾再拿出去販賣,抑或係陳德勝要與李國隆、上訴人一起從事販賣行為,或係根本並無其事,已有前後反覆不一,矛盾互見之瑕疵,再參諸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在今日約十六時我到李國隆住處,當時李國隆不在,我跟他妹妹在門口聊天約七、八分鐘後李國隆回來……約幾分鐘後陳德勝就帶被警方查獲毒品進來,說安非他命浸到水要烘乾,就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電燈下,並說他約朋友在大埔路彰化百貨見面,要我載他出去,等一下他自己會回來,所以我大約在十六時三十分載他出去」(見警訊卷第八頁),而李國隆供稱係於本案案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到其住處,本件承辦警方則係於十六時四十分至李國隆住處搜索,是由此時間歷程觀之,上訴人於十六時許抵達李國隆住處,等到十六時二十分許李國隆回來進入其住處,復於十六時三十分許載陳德勝出去(係出外購買甘蔗或飲料),其後再返回時即為警查獲。則上訴人當日似無得與李國隆或陳德勝共同烘乾安非他命之時間。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訊問李國隆或承辦警員 李嘉松 予以根究明白,即遽依李國隆先後不一之供述,認上訴人有與李國隆共同烘乾安非他命之行為,殊嫌率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查李國隆與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警方於十六時四十分到場搜索前,究竟已否開始共同為烘乾安非他命之行為,似非不可再審酌警方搜索查獲扣案九包安非他命時,所見之客觀情狀予以認定,例如該九包安非他命是否確為浸濕過,其中是否有部分已開封,甚至已取出烘乾,或者全部均係未經烘乾,又發現該九包安非他命之處所為何,是在床上或桌上,是攤開來放在燈光下,或仍藏放於隱密處所等情,均關乎上訴人有無幫助李國隆烘乾安非他命行為之認定,自有再傳訊承辦警員李嘉松等人到庭釐清之必要,遽行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三),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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