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8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8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6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許文斌 。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許文斌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