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 胡潔玲 透過甲○○委託被告丙○○,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之二之「永盛徵信社」催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債務,且約定甲○○、丙○○之報酬各為二千五百元,甲○○並書寫由胡潔玲簽名,蓋手印之授權丙○○處理上開二萬五千元債權之授權書及胡潔玲繳錢給「永盛徵信社」之收據各一紙交付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丙○○向「永盛徵信社」收取二萬五千元之債款後並未返還,甲○○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已收取之上開二萬五千元交付甲○○,甲○○再將上開二萬五千元中之五千元給予丙○○,均拒不返還胡潔玲,嗣胡潔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葉隆基之住所地則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且被告甲○○、丙○○由案發迄今,亦均未被羈押於本院轄區之看守所或因案於本院轄區之監獄執行,分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二紙附卷足憑;而刑法侵占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徵諸起訴書所載,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地為本院所轄。從而,本院既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亦非被告犯罪地之法院,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甲○○、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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