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隱舜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
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
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
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補正事項│依據及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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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記載被告曾隱舜│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及被告張**真實姓名│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住居所之起訴狀(│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
││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之起訴狀繕本)。│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應予補正。│
├─┼─────────┼──────────────────┤
│2│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總額之資料(查報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即以原告獲│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算至起訴時即106│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年3月3日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包含本金、利息、違│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約金及督促(訴訟)│議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
││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權】,以查報本件訴│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26│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年4月28日之所有│
││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應│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費後,補繳本件裁判│。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費。│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
│││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6年3月3日之│
│││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
│││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484,99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
│││判費5,29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
│││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
│││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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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①臺北市文山區││
││萬芳段一小段71地號││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及②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號7樓之││
││1(4055建號)第一││
││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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