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余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355元,及其中135,836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1,211元,載明
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
定週年利息19.9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
加計違約金。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合計積欠149,144元尚未給付,其中本
金135,836元、利息13,3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49,144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300元│中1,85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計│1,850元│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