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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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許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六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借
據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
至107年3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6.27%(目前為7.34%)機動計息,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
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全部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
,現尚欠228,29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93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每個月都有還錢,只是都不足額,原告
請求逾期違約金過高,讓被告無法盡速還款給原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
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表、催告書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固為消
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
按年息7.34%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6期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