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鄭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刷業者,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參選
高雄市議員時,於同年9月初來店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
參選之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下稱系爭廣告帆
布),共計新臺幣(下同)66,320元,於同年9月22日施作
完畢,原告以傳真方式將報價單傳給被告表示,並委由會計
打電話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沒有付款意思,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0元
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訂製系爭廣告帆布,伊有前往被告
店裡詢價,因為伊沒有做過才會去詢價,伊詢問價錢都未獲
回覆,伊當初就說不要做了,被告報價太高,被告先做好但
伊沒有同意要做,被告報的價錢伊做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被告訂製系爭廣告帆布,為被告所否認,則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
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前述主張固提出工作流程單、有成工程行請款單
、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以66,320元製
作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上之記
載雖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為66,320元字樣
,原告並在負責業務欄位上簽名,但於客戶簽名欄位卻空白
,原告亦稱此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名,則被告陳稱其於原告
報價後認為金額太高未訂購等語,並非無據,復細觀該報價
單上亦有印刷字樣記載「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等語,則倘
若被告確實有同意以66,320元訂製系爭廣告帆布,何以本件
原告卻未向被告收取訂金,此由原告報價單上明載,並為一
般訂製商品之商業習慣可知,然原告並未曾收取被告給付之
任何訂金,故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意66,320元之對價訂購云云
,顯有疑義。另原告復提出工作流程單為證,然原告所舉工
作流程單乃系爭廣告帆布樣式,其上雖有原告名字、黨籍、
肖像及帆布樣式等,但並無任何價格之記載,又查,系爭廣
告帆布樣式之工作流程單為當時受雇於原告擔任美工人員之
證人 顏臆姍 所製作,查證人顏臆姍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美工
編排,會負責跟客戶接觸美工、編排方便的工作,詢價是老
闆負責,伊的工作通常不會涉及價格的高低,工作流程單係
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廣告帆布工作流
程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66,320元訂購。原告又提出「
有成工程行請款單」及證人 林秋安 為證,欲證明所搭設之鐵
架係欲安裝被告的競選看板乙情,然原告亦陳稱:證人林秋
安係受原告委託搭設鐵架並出具請款單向原告請款,林秋安
並未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縱然林秋
安有搭設鐵架並向原告請款,亦係原告與林秋安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以66,320元訂購之事
實,況原告倘將另委由「有成工程行」林秋安搭設鐵架之款
項作為其與被告交易行為之一部分,則此搭設鐵架之款項,
亦須事先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有成
工程行請款單」日期為103年9月1日,而原告卻遲至103
年9月22日方出具包含該搭設鐵架價款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
(按「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之日期為103年9月22
日),則被告稱原告遲未報價等語,應可採信屬實,則事證
已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證人林秋安之必要。綜上,顯難以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遽以推認被告同意以66,320元向原告訂購參
選之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32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