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
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2,732元,及其中346,408元自民國(下同)104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之利息;另59,473
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不
再請求信用貸款與信用卡違約金共2,400元,並補充聲明為
59,473元,其中4,714元、38,349元、16,410元均自10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83%、14.9%、14.98%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補充聲明部分,
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利息按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61%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1.91%)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1月15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46,408元
,連同衍生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2年4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信用卡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105年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合計積欠63,924元尚未給付,其中本金59,473元、
利息4,18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67元。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與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