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NGUYENTHISOM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54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
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條件,東華公司
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借據切結書」、原告護照,請原告
本人當庭謄寫署名,比對是否與系爭本票簽名相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6354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
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並捺指
印交付被告審閱後,被告陳稱:經核對原告簽名及指印後,
確認當初背書轉讓的票據是經偽造的,承認原告的主張是有
理由的等語(卷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原告起訴
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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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NGUYENTHISOM│000000-0│118,800元│105年3月28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通譯費1,10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