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徐雅仁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告 徐阿 因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被告即債權人 徐阿因 與原
告即債務人徐雅仁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5年
11月2日投院美105司執平字第23559號執行命令,命原
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告。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知執行名義為鈞院
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第
3項固記載:「聲請人徐雅仁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自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徐阿因
」。惟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相對人徐阿因同意協
同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聲請人徐雅仁。」,
而被告迄今未協同辦理變更,則被告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第3項,暨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自暫不能行使。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不能行使。例如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執行名義之
調解筆錄成立於104年9月23日,又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聲請人徐雅仁同意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徐阿因),及第4項(聲請人 徐證芳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徐雅仁),均已履行完畢,
而原告依上開解成立內容應履行遷讓房屋之日期為105年
10月1日,距調解成立日期逾一年以上,被告自應先履行
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之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後
,始得請求原告履行第3項之遷讓房屋,被告既未履行,
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債權人
徐阿因與債務人徐雅仁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係鈞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9
月23日行調解時,雖到庭調解關係人未記載兩造委任到場
之律師,然斯時原告徐雅仁委任之 楊玉珍 律師亦有在場,
且於調解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由楊玉珍律師確認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並逐一向原告徐雅仁說明,
原告徐雅仁瞭解同意後才由原告徐雅仁簽名而成立調解。
是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過程並無任何疑義,灼然甚明
。
(二)調解成立筆錄第5項,係被告徐阿因同意協同向國有財產
署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徐雅仁。顯見僅是被告
徐阿因同意協同申請辦理耳耳,至於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
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徐雅仁,則非被告徐阿因得以置喙。關
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國有耕地,被告徐阿因同意協同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
義為原告徐雅仁之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5年3月3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13150號函,已詳載:「…徵詢同
意轉讓承租權予 徐雅仁君 乙案,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
事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並說明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
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且載明:「貴我雙方
於旨述地號國有土地訂立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第
一次訂約日期為88年8月1日,依前開規定倘受讓人為臺
端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
,請填妥申請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向本處申請辦理過戶換約
事宜…」,準此,原告徐雅仁明知其並非被告與國有財產
署訂立上開租約時之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不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
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徐雅仁,此有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上
開函之副本受文者為徐雅仁即明。且原告為執業之代書,
對上開法令更為知悉,被告並非不履行及不願協同辦理變
更承租名義人為原告之義務,實因原告身分不符合上開規
定,顯見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履行協同辦理之情事。再
者,被告同意委由原告代理,向國有財產署徵詢,然國有
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明確函覆,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
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亦顯見並非是被告有不履行協同
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顯屬無由。
(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其第二項及第三項均為獨立之約定,
而第五項僅是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協同辦理而已,並未記載
限於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完成後,始得請求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協同辦理變
更承租人名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命
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撤銷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355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徐證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9月23日
由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
三項為:「聲請人徐雅仁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自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徐阿因」,
第五項為:「相對人徐阿因同意協同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變更
承租人名義為聲請人徐雅仁。」
(二)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檢具租賃權轉讓申請書暨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94號解成立筆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徵詢
其承租南投縣○○鎮○○○段○○○○號國有耕地,被告徐
阿因同意協同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徐雅仁,國
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5年3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
506013150號函覆:「臺端承租南投縣○○鎮○○○段○○
○○號國有耕地,徵詢同意轉讓承租權予徐雅仁君乙案,
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為最初
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該
函正本寄送被告,副本則送原告。又原告代理被告再於10
5年10月6日檢具租賃權轉讓申請書暨徐阿因105年10月
6日申請書所附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
及 劉基鴻 事務所105年9月30日函向國有財產署徵詢同意
變更上開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徐雅仁,亦經國有財產署
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7728
0號函覆:「徐阿因承租南投縣○○鎮○○○段○○○○號
國有耕地,徵詢同意轉讓承租權予臺端(即原告徐雅仁)
乙案,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
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
」,該函正本寄送原告及被告。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持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
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第三項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3559號受理,並以105年11月2日投院美105
司執平字第2355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
內,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在於:原告以被告尚未履行協同辦理變更上開地號土地承租
人名義為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
解成立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為:「聲請人徐雅仁
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自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徐阿因」。惟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
載:「相對人徐阿因同意協同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
名義為聲請人徐雅仁。」,然被告迄今未協同辦理變更,
則被告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暨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自暫不能行使,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上開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之國有耕地,被告已於上揭時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承
租人名義為原告,然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以上開函覆
稱: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為
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
被告復委任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徵詢是否同意變更承租人名
義為原告一節,亦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函覆同上,原
告已明知其並不符合上開情形,並非被告未履行或不願履
行同意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1、兩造與訴外人徐證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9月23日
由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
三項為:「聲請人徐雅仁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自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徐阿因」,
第五項為:「相對人徐阿因同意協同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變更
承租人名義為聲請人徐雅仁。」,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
持本院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三項部分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受理,並以105年11月
2日投院美105司執平字第2355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
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
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聲請人徐雅仁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自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徐阿因」,請求
相對人即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依調解成
立內容第5項記載:「相對人徐阿因同意協同就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
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聲請人徐雅仁。」,然被告迄今未
協同辦理變更,而主張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觀諸本院
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徐證芳3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共有六項,依其所記
載之內容,原告徐雅仁與被告徐阿因之義務,雖係作成於
同一調解成立筆錄而發生,然其二人各自之給付義務,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告以被告尚未履行系爭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第5項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非
可採。
3、縱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出租人願將租賃物出
租予承租人,常係基於對於承租人身份、地位、資力或之
信賴關係,而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更常須具備一定之資格,
是民法有承租人不得有違法轉租之規定,而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如任意將承租之土地出租或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將
構成管理機關收回出租土地之原因,是縱當事人間同意協
同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依法仍應由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查符合身份等各項條件後
,始能准予變更,此觀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
,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
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
人,及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貳項第7點之放租
作業方式及程序、第柒項之審查及第玖項換約之規定即明
。是客觀上被告僅能協同向國有財產署辦理變更承租人名
義為徐雅仁,至於是否可變更為原告名義,乃原告是否具
有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國有財產署應依法審查之問題,
難認被告有「保證」協同辦理「完成」變更承租人名義為
許雅仁 之承諾。是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5項部分,係被告
應履行將上開承租之國有耕地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
承租人名義為許雅仁之義務,如被告已履行向國有財產署
協同辦理變更,應足堪認其已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5
項之義務。
4、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
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檢
具租賃權轉讓申請書暨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解成立
筆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徵詢其承租南投縣○○鎮○○
○段○○○○號國有耕地,被告徐阿因同意協同申請辦理變
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徐雅仁,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5
年3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13150號函覆:「臺
端承租南投縣○○鎮○○○段○○○○號國有耕地,徵詢同
意轉讓承租權予徐雅仁君乙案,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
事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該函正本寄送被告,副本則
送原告。又原告代理被告再於105年10月6日檢具租賃權
轉讓申請書暨徐阿因105年10月6日申請書所附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劉基鴻事務所105年9
月30日函向國有財產署徵詢同意變更上開地號土地承租人
名義為徐雅仁,亦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1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77280號函覆:「徐阿因承租
南投縣○○鎮○○○段○○○○號國有耕地,徵詢同意轉讓
承租權予臺端(即原告徐雅仁)乙案,依國有耕地放租作
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受讓人應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
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該函正本寄送原告及
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5年3月
3日及105年10月19日之上開函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就調解成
立筆錄第5項之部分,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
名義為徐雅仁之義務甚明,雖為經國有財產署審查准予變
更,然此乃係原告之身份資格與上開法令之規定不符所致
,惟尚難認被告未履行該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5項之義務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迄今未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承
租人名義為原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為無理由,不
足酌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上開調解成立筆錄
第5項,被告同意協同向國有財產署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
為原告,惟迄今仍未為之,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355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
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
與第5項,依其所記載之內容,原告徐雅仁與被告徐阿因
之義務,雖係作成於同一調解成立筆錄而發生,然其二人
各自之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縱認原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國有耕地放實施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
,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
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
人,及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貳項第7點之放租
作業方式及程序、第柒項之審查及第玖項換約之規定,受
讓人應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國有耕地之承租人如任意將承租之土地出租或將
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將構成管理機關收回出租土地之原因
,是客觀上被告僅能協同向國有財產署辦理變更承租人名
義為徐雅仁,至於是否可變更為原告名義,乃原告是否具
有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國有財產署應依法審查之問題,
難認被告有「保證」協同辦理「完成」變更承租人名義為
徐雅仁之承諾。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5項部分,被告已
於上揭時間二次由自己或委任原告檢具上開租賃權轉讓申
請書等文件向國有財產署徵詢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徐雅仁,依法仍應由國有財產署依相關法令審查符合身份
等各項條件後,始能准予變更。客觀上被告僅能協同向國
有財產署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徐雅仁,至於是否可變更
為原告名義,乃原告是否具有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國有
財產署應依法審查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保證」協同辦理
「完成」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徐雅仁之承諾。是上開調解成
立筆錄第5項部分,係被告應履行將上開承租之國有耕地
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徐雅仁之義務,
如被告已履行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應足堪認其已
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5項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迄今
未向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所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
項,被告同意協同向國有財產署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
告,惟迄今仍未為之,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人徐阿因與債務人徐雅仁間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就坐落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有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