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厤芃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柏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厤強 (更名前: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租賃業之公司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含同年8月下旬若干天)、10月、1
04年1月(含103年12月下旬若干天)、6月(含同年7月上旬
若干天),陸續向原告承租側光柱層板、玻璃子母桌、立鏡
、收銀台、探照燈、5尺玻璃櫃、落地網架、掛勾等營業物
件,被告應付原告租金(含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
,897元(103年9月份)、12,821元(103年10月份)、8,967
元(104年1月份)、21,360元(104年6月份),共計69,045
元,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給付部分租金15,000元後,迄今尚
積欠54,04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明細
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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