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張峻海
被   告  李燕桐
       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燕桐、胡秀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胡秀美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燕桐、胡秀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102年8月1日所為贈與行
為之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胡秀
美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6年3月24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李燕桐、胡秀美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102年8月
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燕桐、胡秀美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燕桐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李燕桐在約定還款期限95年2月
15日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312
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
討,均置不理。原告欲強制執行其財產,詎發現被告李燕桐
於102年8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
示建物,贈與其母即被告胡秀美,並於102年8月15日辦理
移轉登記予胡秀美,致李燕桐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李燕桐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竟將其不動
產無償贈與被告胡秀美,並移轉登記於胡秀美名下,意圖使
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胡秀美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燕桐於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李燕桐在約定還款期限95年2月15日
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3,312元,及自95年1月
1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不理。原告欲強制執行其財產,詎發現被告李燕桐於102
年8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贈與其母即被告胡秀美,並於102年8月15日辦理移
轉登記予胡秀美,致李燕桐之財產減少等情,業據提出與
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李燕桐、胡秀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
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302號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燕桐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
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胡秀美,並移轉登記於
胡秀美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
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李燕桐、胡秀美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胡秀美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李燕桐、胡秀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8
月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胡秀美就前項不動產於10
2年8月15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南投縣○○○鎮○○○段│614│建│133.38│2分之1│
├─┼───┼────┼────┼───┼─┼────┼────┤
│2│南投縣○○○鎮○○○段│614-4│建│69.32│43200分│
││││││││之1649│
├─┼───┼────┼────┼───┼─┼────┼────┤
│3│南投縣○○○鎮○○○段│614-25│建│1833.49│43200分│
││││││││之1649│
├─┼───┼────┼────┼───┼─┼────┼────┤
│4│南投縣○○○鎮○○○段│614-50│建│8.00│2分之1│
└─┴───┴────┴────┴───┴─┴────┴────┘
附表二: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要建築材料├───────────┼─────┤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
│1│164│南投縣草屯│鋼筋混凝土│一層:48.60│2分之1│
○○○鎮○○段61│造住家用二│二層:61.65││
│││4地號│層│騎樓:13.50││
│││││總面積:123.75││
││├─────┤│││
│││南投縣草屯││陽台:3.60││
○○○鎮○○路││││
│││385之12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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