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曹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於延滯第1個月時,
計付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時,計
付違約金為400元,延滯第3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之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計至105年
12月13日止,計欠333,070元,其中本金為79,791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雖然提出聲明異議狀,以不明契
約內容為抗辯,惟於簽訂契約時本即應詳閱契約內容,不得
於欠下債務後再以此為由,企圖免責,為維護權益,爰依據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3,070元,及其中79,791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限。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
被告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為如原告所述之消費本
金,但當時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字體非常細小,相關條約密
密麻麻,再者信用卡推廣人於旁一味催促,讓被告難以當場
了解內容,更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讓被告完整了解契約內容
,致使被告在不了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署該信用卡申請
書,於收到催繳通知時,方知悉循環利率如此之高,就原告
起訴所請求之金額計算,利息高達417%,被告根本無法負
擔;其間被告也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表明願意就所積欠
的本金為清償,但是原告堅持加上多年來高額循環利息,不
啻陷被告於絕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尚非無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審閱期
間之規定係於92年1月22日修正,而被告乃於88年間與原告
簽訂本件信用卡契約,自無從援用前開規定,更遑論信用卡
申請書上已載明「二、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
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7日
內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註銷)」,被告並於其上簽名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期間堪可詳
細閱讀相關約定,卻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未提出任何異議,再
觀諸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遲延利息部分,其字體、印刷
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甚且輔以粗框、例示方
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6頁),均足以使人充分了解該條款之
內容及意義,自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本
件信用卡契約之情事,故其所辯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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