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學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且曾於民國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並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被告蘇學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學茂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高中附近飲用薑母鴨加米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28.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學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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