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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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85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債務人 林俊逸林乘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林俊逸即林乘光分別於1、民國94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2、民國9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7329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3285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林俊逸即林乘光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002新臺幣173296元林俊逸即林乘光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73296元林俊逸即林乘光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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