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張O芬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相對人鍾O林關係人張O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車禍實施開顱手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其語言表現有疑似接受性失語症的損傷問題,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雲林○
○○○○○○○112年6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097號函檢附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甲○○、未成年之長子 鍾孟書 、姨姐乙○
○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㈣兩造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施行心理衡鑑CDR分數為2、MMSE分數為1、智商(WAISFIQ分數)為45,有思考形式障礙,在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摘要能力、計算能力等等方面均有欠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妻甲○○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姨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