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相對人乙○○
丙○○關係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相對人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抗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同為相對人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抗告人於相對人丙○○罹患失智症期間亦有協助照料相對人丙○○,且有意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共同協助照護安養相對人丙○○,並藉以監督制衡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丙○○所為之法律行為,避免相對人乙○○照護安養不當致相對人丙○○權益受損時,抗告人因無監護人身分而無從置喙,是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方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要求抗告人表示意見,僅憑相對人乙○○之陳述遽認由相對人乙○○單獨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足以維持相對人丙○○之權益,實嫌速斷。再者,抗告人固曾簽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由相對人乙○○擔任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係在抗告人未臻瞭解內容與意涵之情形下簽立,此非抗告人之真意。又相對人乙○○與抗告人皆為相對人丙○○與關係人丁○○所生,關係人丁○○雖與相對人丙○○無婚姻關係,然關係人丁○○與相對人丙○○偶爾同住長達數十年,迄今未有改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另選定相對人乙○○、抗告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未據其抗告,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業已確定,惟抗告人主張監護人宜由其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另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表示,復經關係人丁○○具狀表示其有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110年10月19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由相對人乙○○、抗告人甲○○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爭執,且若共同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顧亦能互相協助,並能收彼此監督之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屬較為有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另選定相對人乙○○、抗告人甲○○共同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顏銀秋法官郭書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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