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聖傑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曉明女中對面路邊起駛(該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左轉彎進入中清路1段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並自中清路1段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曉明女中對面路邊起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黃芝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往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T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上開T字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因而自摔向右滑行後,撞擊路邊停車之車輛,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1.5公分撕裂傷、左後頸疼痛等傷害。被告陳聖傑肇事後,於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聖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