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許寶禎 相對人 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3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3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3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3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3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3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3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據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遷讓房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聲請人經營之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媛公司)被迫搬遷,造成損害,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之土地,亦經鈞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完畢,基於司法一罪一罰,一案不得兩告原則,請准許停止拍賣聲請人在聖媛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應再行協調等情。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間在本院之訴訟繫屬情形,目前除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已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另案訴訟之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
(二)又另案訴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而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假執行強制執行時,曾依前案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730450元,嗣因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為取回上揭提存之擔保金,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等情,可見聲請人之另案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本案訴訟甚明。
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其遽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依兩造間前案一、二審判決記載,關於聲請人應遷讓房屋及積欠相對人租金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以前案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既未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並獲得足以推翻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之勝訴確定判決以前,前案一、二審判決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仍應受拘束。是本件倘依聲請人之聲請遽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異在於干擾、延緩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故本件在客觀上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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