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唯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唯貽與 辜庭怡 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感情問題於民國110年6月間分手後,廖唯貽心有不甘,其向辜庭怡索討交往期間支付予辜庭怡之借貸、生活費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8月間,以電話向辜庭怡恫稱:「如不還錢,就打一拳折抵1萬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辜庭怡,致生危害於辜庭怡。又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辜庭怡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工作處所,以「如不還錢,就會想辦法讓你還」一語,向辜庭怡索討前述借貸、生活費,辜庭怡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庭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辜庭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恫稱:「如不還錢,就打一
拳折抵1萬元」、「如不還錢,就會想辦法讓你還」等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傳送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顯已盡力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