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秋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1)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6至37、77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47、57、59、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年齡已66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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