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5號聲請人BL000-K112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 張毓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4月3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間,再度以IG、LINE發送訊息給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間是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是因為不想清償才提告跟騷,又聲請人於偵查案件中表示願意和解,我因為對於程序有誤解,以為要透過調解賠償聲請人才會傳訊息給她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度發送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對話記錄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可稽,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相對人自承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且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0日偵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可憑,顯然相對人所辯是因為誤解程序,以為還要跟聲請人調解才會傳訊聲請人云云,並非可採。又相對人聲稱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兩造為債務糾紛,卻又陳稱未經過聲請人同意逕自繳納聲請人車輛之燃料費是為了彌補聲請人等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更可徵相對人持有並使用聲請人之個資,已使聲請人達到心生畏怖之程度。此外,縱兩造先前曾有金錢財物往來糾紛,亦不代表相對人得在聲請人表達拒絕往來後,對聲請人進行跟蹤騷擾,因此本件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可認定。
五、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限為1年。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是聲請人逾主文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