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第7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93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418件,比92年之440件僅減少22件;另94年第19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94年1至3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95件,比93年1至3月之115件減少20件,綜合上開數據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然近二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大幅減少,尚未達到預期之成效,顯見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