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送達代收人張宛華律師被告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家族公司員工,累計工作年資滿三十年九個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申請退休,以平均工資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工作年資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計應可領退休金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詎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約見,在場公司顧問 翁仲邦 向原告解釋勞基法令,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所為均符合國家勞基法令規範,絕不可能損害原告依法應享權益等語,要求原告於其出示之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公司董事長亦表示公司絕不會損害員工權益,若有問題可隨時更正等語,原告因深信被告公司絕不致虧待原告,因而不疑有他,當場在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上簽名押手印。
(二)原告返家後覺事有蹊竅,翌日旋向被告公司反應該同意書內容顯然有誤,請求更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申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及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協調,均無結果。
(三)原告僅為勞工,所長者為機械,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做法令解釋及所示法令條文均無法在一時之間理解,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令,自設退休金請領同意書文件,並以得儘速領取退休金給付為由誘騙原告簽署,事後旋即以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同受拘束為由相應不理,顯有詐欺原告之嫌。又原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意,該同意書之簽署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併為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
(四)原告於七十一年間由榮利家族企業轉入被告公司,約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此部分事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經原告簽署之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工作年資記載欄載明「自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迄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三十年八月三十日」等語,可得證明。又原告轉入被告公司服務時,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並由被告公司發給「榮利關係企業薪資保密規定」。又依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於榮利公司之退保日期及被告公司之加保日期均為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再再說明被告當年確實承諾原告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五)原告自七十一年起迄八十七年止,薪資由四萬五千元漸次調整至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逕將薪資結構變動,區分出基準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二大項,再於變動薪資項下區分久任獎金、工作獎金、營運獎金、考核獎金及責任加班費等項目,然查不問其所列項目為何,應均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之一部,且既為經常性給付,為勞資雙方所可期待,亦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
(六)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惟被告未依薪資級距規定投保,至原告所得平靜請之勞保退休金短少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依法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退休離職申請,陳廠長所示意見為「准其所請,建請總經理八十七年年終獎金一併發給,以慰其一年來之辛勞」等語,足證原告絕非如被告公司所稱「個性反覆,使公司不勝其擾」云云,事實上,被告深知原告性情樸質,對公司貢獻良多,否則斷不可能以每月近五萬元之高薪僱用三十年餘。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外,之前之後,均未與原告為任何協商。
(二)原告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係事前經被告公司之承認,故本件退休金事件,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而為主張。
(三)原告自七十一年進入被告公司,迄八十七年自請退休,持續受僱於被告公司,按月支領薪資,提供勞務,確為勞工身份,與被告公司間為僱佣關係,被告所舉勞委會之函示意旨及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就單純之監察人與事業單位間法律關係加以闡示,於本件原告同時兼為勞工身份及監察人資格等情,無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工作年資無扣除之問題。
(四)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初與被告公司訂定僱佣契約時,僅就薪資為約定,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一年擅將薪資結構變動,逕以各個項目編定,以脫免其給付義務,應否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尚待斟酌。
(五)被告公司另主張就中央信託局核發之一百零八萬元退休金支票,業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苑裡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領取,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公司不須支付利息云云;然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為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三鄰十四之七號已有不同,與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路○○○號亦自不同,是否可謂已為合法之提出,實屬可議。
(六)原告不諳法令,遽為簽署行為,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縱認不發生前項撤銷之效力,依同意書所載確認事項欄第四項:「第一、第二、第三項之退休金計算經申請人與公司雙方協商確認,並經申請人同意其退休金金額已包含如下退休金請領聲明書所載項目」等語,惟本件同意書確認之第一、二及第三項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退休離職書影本、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陳情書影本、榮成公司函影本、勞工陳情書影本、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影本、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薪資表影本、榮利關係企業薪資保密規定影本、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影本、請假紀錄影本、特別休假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自請退休時,因伊在被告公司之在職年資及平均工資數額兩造認定不同發生爭議,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央請人事管理顧問翁先生在場居中協調數個方案,計算之方案包括年資以十年、平均工資以四萬九千元,及年資以三十年、平均工資以二萬五千元計算等方案,經約二小時之討論、計算、協調,雙方同意退休金為一百零八萬元,被告在原告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前,向原告表示簽了同意書後,爾後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原告對此亦有瞭解而慎重簽章,且為避免爾後兩造再以在職年資及平均工資數額認定不同徒增紛爭,乃由原告親自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載明「茲本人甲○○因已屆退休,今同意本次退休向公司請領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整。另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暨本退休後得向勞保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均已全部領取,如有未領者亦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他任何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退休金請領聲明書」。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係由被告詐欺所致或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不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長達六年十個月,係有知識之人,其妻亦從事人事方面之工作,對勞基法令應相當熟悉,原告自不可能遭被告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
(二)原告原任職榮利公司,自七十一年二月十日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專員,提供製鞋技術方面之意見,類似顧問性質,並未在現場工作,亦非現場幹部。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一年二月十日起算,惟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受被告公司委任為公司監察人,依勞委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示「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主僱用之勞工。」而監察人與事業單位間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委任關係,依前揭勞委會函示意旨,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為監察人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主僱用之勞工,故此段期間(約六年十個月)自不得列為受僱之工作年資,應予扣除。又原告雖主張其由榮利家族企業轉入被告公司時,約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故伊在榮利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惟被告否認有此項約定,且榮利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二家分別獨立之法人,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原告在榮利公司之年資自不得與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
(三)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不同意。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本件原告之薪資項目中之久任獎金、工作獎金、營運獎金、考核獎金、特勤獎金及責任加班費依前揭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原告主張於計算退休金應列入認定屬工資之一部,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同意退休金為一百零八萬元後,被告公司已代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申請支付退休金一百零八萬元支票一張,有關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勞工保險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予原告領取,惟原告事後反悔,一再拒收中央信託局支票,被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領取,惟原告仍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無須支付利息,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薪資級距規定投保,致原告所得申請之勞保退休金(應為老年給付)短少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被告否認。且原告於退休金請領同意書載明勞保老年給付若有差額亦聲明拋棄,爾後不再向被告公司要求任何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同意書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六)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多十年,且平均工資之認定在被告簽署同意書前亦有爭議,縱採用原告所主張之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之退休金不會超過一百萬元,被告同意以一百零八萬元給付原告退休金,已比法律規定優厚。被告同意依協調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家族公司員工,累計工作年資滿三十年九個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申請退休,以平均工資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工作年資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計應可領退休金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又被告未依薪資級距規定投保,致原告所得申請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依法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原告於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上簽名署押,係因原告不暗法令,出於錯誤及詐欺所致,茲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請退休時,因伊在被告公司之在職年資及平均工資數額兩造認定不同發生爭議,嗣兩造和解,雙方同意退休金為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並同意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暨本退休後得向勞保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均已全部領取,如有未領者亦聲明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退休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退休離職書影本、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係出於錯誤及被詐欺所致,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是否出於錯誤或被詐欺,又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是否生和解之效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係因原告不暗法令,而出於錯誤及被詐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擔任公司監察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既能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知曉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其主張係出於錯誤及被詐欺,自未能採信。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原告於提出退休離職申請書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條件,其退休金請求權自已發生,為獨立之債權,嗣兩造就退休金之數額成立和解,原告並簽署退休金請領同意書,自發生和解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薪資級距規定投保,致原告所得申請之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起訴誤為退休金)短少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依法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云云。惟查上開退休金請領同意書已載明「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暨本退休後得向勞保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其它一切權利金均已全部領取,如有未領者,亦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它任何權利」等語,依上說明,兩造應同受此和解之拘束,縱被告未依薪資級距規定投保,致原告少領勞保老年給付,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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