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己○○係好友,明知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公訴人誤以為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二號二樓己○○租住處所出借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係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物,上所懸掛之OL─五一0三號車牌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台中縣○○鄉○○路成功嶺門前所失竊之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六號前與 方童彬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戊○○收受駕駛該車之鑰匙一支,方童彬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己○○借用前開贓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所借用之車輛係贓車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物(原懸掛OH─六七0九號車牌),其上所懸掛之OL─五一0三號車牌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台中縣○○鄉○○路成功嶺門前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庚○、丁○○於警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檢查紀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相片二幀在卷佐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案發前四、五天才看過己○○開系爭自小客貨車,伊於借用前有問過車子是否為蕭君所有,他說是,所以伊才借用,且當時蕭君太太快要生產了等詞,核與證人己○○證稱:伊雖未婚,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實為伊女友生產乙詞相符,而被告與己○○交情甚篤(據被告供述,己○○常前往伊姨丈住處,伊亦常前往己○○租處,此亦為己○○所不否認),則己○○是否有駕車習性、平日有無車輛使用暨駕駛車輛種類,自甚為熟稔,然被告卻於向己○○借用系爭車輛時,曾詢以:該車是否為其所有,則其當然知悉該車並非己○○平日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況其於借用當時,竟未索取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及來源證明俾供檢查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卷附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方車牌固懸掛於正常位置,然前方車牌則懸掛於車子左下方,而非正前方之位置,與一般車牌懸掛位置明顯不同,尤其對照前後方車牌懸掛位置更顯突兀,益徵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物,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應係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二號二樓處,收受由己○○所交付之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所失竊之金戒指、甲○○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二本、甲○○護照M本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為證,固非無據,被告雖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經本院命承辦警員到院說明後續偵辦經過,承辦警員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丙○○則證稱:根據被告戊○○供詞,伊等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己○○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未發現可疑物品,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又會同己○○、被害人甲○○前往被告姨丈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於客廳辦公桌下旅行袋內發現甲○○失竊之DVD放影機一台,復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前往方童彬父親 方輝 位於台中縣○○鄉○○路山頂巷五十三號搜索,並在三樓方童彬房間內發現甲○○失竊之女用手錶二支、兒童手錶一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查獲被告時,曾帶往被告姨丈乙○○住處搜索,但被告刻意不讓伊仔細搜索,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搜索時,才採取較為詳細之搜索,故搜到客廳內之旅行袋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己○○、乙○○、方輝之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臨檢紀錄、相片及現場略圖等件為附件,上開搜索起獲之物品,均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其家中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甲○○到院陳明屬實,而證人乙○○亦陳稱:被告借住伊家已好幾年了,出事期間均仍借住伊家,在被告借住伊家期間,己○○也都有來住過一、二次,而除於被告被抓後,警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來搜索一次外,另於同年四月一日又來搜索一次,二次期間均未有他人到過伊住處等詞綦詳,己○○且證稱:自被告被抓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期間,伊均未再前往乙○○住處等詞,足見在被告姨丈乙○○住處搜得之DVD放影機贓物應係在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即放置該處,並非己○○或他人有意栽贓置放該處。而除在乙○○處搜得放影機外,另於方童彬房間內亦搜得甲○○失竊之女用及兒童手錶等物,有前開臨檢紀錄表足參,再觀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被告被抓,方童彬立刻告訴伊,且稱他沒地方去之語,被害人甲○○證稱:前往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二號二樓伊家人住處,向伊母親承租者為己○○及被告,但警方所稱之方童彬也有至該租處等詞。綜觀上開證人、被害人說詞,及贓物分別於被告姨丈乙○○住處、方童彬住處房間內搜得等情,應認方童彬、己○○及被告均有參與本件行竊甲○○所有物品之嫌,否則方童彬不至於被告遭逮捕後,立即以電話聯絡己○○,且稱無處可去,己○○亦無法免其嫌疑,而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甲○○遭竊之戒指、存摺、護照等物,既與前開放影機、手錶等物同時遭竊,被告所犯即非收受贓物罪行,而係涉犯竊盜罪嫌,且二罪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迥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以被告收受戒指、存摺及護照等物,與前開收受贓車部分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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