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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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庚○○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貳零陸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貳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貳、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2、3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貳、零點零壹貳柒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陸公頃分歸被告蔡國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分歸被告乙○○、丙○○所有,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道路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捌公頃為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分割後應依附表二互以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貳零陸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均有使用,依其使用狀況,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不僅可保持建物完整,並與兩造之持分大致相符,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不符者,已協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相互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乙○○、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補償金額若合理即接受。
丁、被告戊○○、蔡國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丁○○、蔡國、乙○○、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迼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壹貳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所提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丁○○、乙○○、丙○○等均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本○○○鄉○○段○○○○號土地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壹),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自北向南分別為被告戊○○所有之二層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被告 振連 所有之二層樓房,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被告乙○○、丙○○所有之二層樓房,面積為零點零壹壹肆公頃;依原告所提方案與兩造現有建物之位置相符,編號1、4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貳、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2、3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貳、零點零壹貳柒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陸公頃分歸被告蔡國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分歸被告乙○○、丙○○所有,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道路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捌公頃為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既可保留全部現有建物,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以現值補償,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圖貳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貳、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2、3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
貳、零點零壹貳柒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陸公頃分歸被告蔡國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分歸被告乙○○、丙○○所有,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道路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捌公頃為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所得土地有溢得或減少之情形,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價格互相補償如附表二。
七、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戊○○四分之一丁○○四分之一蔡國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丙○○十二分之一乙○○十二分之一附表二:
共有人分割後溢得或減少面積應提出或受償金額(元下四拾伍入)戊○○溢得零點零零零零伍公頃提出五千八百元丁○○減少零點零零零零伍公頃受償五千八百元蔡國減少零點零零零零參公頃受償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己○○減少零點零零貳伍參公頃受償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乙○○、丙○○溢得零點零零貳伍陸公頃提出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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