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壬○子○○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丁○○被告辛○
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0號九樓之五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六號二樓甲○○住台中市○區○○路合作大樓三之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債權亦隨之移轉與原告。
(二)被告癸○○以訴外人游 蔣鑾 及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之前手即台中八信借用新台幣(下同)參
(三)訴外人 游蔣鑾 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己○○、庚○○、辛○、壬○、子○○為其繼承人,依法即應繼受訴外人游蔣鑾之法定權利義務,與其餘被告乙○○、丙○○、甲○○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被告癸○○現職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監事,執掌該農會金融業務之監核,復有多家金融行庫開設帳戶及借款之豐富經驗,其明知於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章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乃係供借款之用,所稱當時無借款之意思,顯屬卸責;且其對上開文件上簽名、印文真正不爭執,並經原告對保後交付台中八信承辦人員收執而為借款要約,台中八信且據以核撥貸款,對此借款金額、利率雙方應有約定;另依印鑑卡等文件關於對保承辦人員之記載,台中八信承辦此筆借款人於並非訴外人 陳春帆
(五)原告前手台中八信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此筆借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癸○○以前揭開戶印鑑卡所開設之地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且被告癸○○連同向台中八信申貸之另筆五百四十萬元款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在案)均領取之,被告癸○○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三日簽立分期償還申請書各一份,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成立,被告癸○○所為抗辯係其與另被告丙○○間之買賣糾紛,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四份,財政部函文、聯合公告、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影本、開戶印鑑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書、分期償還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癸○○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手台中八信民權分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派訴外人即承辦員陳春帆辦理被告癸○○向被告丙○○預購之房地申請貸款,並辦理入社及開戶手續時,被告依該承辦員指示,在多種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交予承辦員收執後,承辦員稱貸款須辦理入社及開戶,要被告癸○○印章以辦理,並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蓋被告之取款條及將被告所簽名貸款空白文件(含借據、申請書、約定書等)予以用印,均未知會被告癸○○,由被告丙○○、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書立與台中八信之切結書,及原告所提出約定書上記載日期,均可見被告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等借款之情形,且收到台中八信通知繳交本息時,即以存證信函向台中八信表示不承認該借款。
(二)簽名時約定書及借據均為空白,當時不知借款數額,且依代辦貸款委託書,須被告癸○○違約時,被告丙○○始有權持前述空白貸款文件代辦貸款,台中八信承辦員陳春帆收受該文件後違法將此筆借款撥入被告癸○○名下,並轉存至被告丙○○名下,該取款條印章亦是被盜蓋;因被告丙○○一直無法依約定施工完成興建交屋,致生損害被告癸○○權益,被告即無付款與被告丙○○之義務,自無須向原告前手台中八信借款,被告並已對被告丙○○及前八信民權分社經理 林俊彥 、承辦員陳春帆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自訴,一、二審雖均判決無罪在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台中八信有作業不正當及缺失、違法之事項,亦經台中市政府函覆屬實。
(三)八十二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本筆借款之建物尚未登記,亦未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癸○○或設定抵押權與台中八信,其焉有向台中八信借款且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原告之前手台中八信收執被告癸○○簽名之貸款空白文件,該台中八信民權分社經理林俊彥、承辦員陳春帆應已受被告委任受託保管被告簽名之空白文件,未經被告同意前不能行使該文件,其等應有盜用文件及盜蓋被告印章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書影本三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偵查卷筆錄、存證信函、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通知書、建材設備說明、律師函、交屋通知書、台中市政府函文、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庚○○、壬○、子○○、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游蔣鑾為被告庚○○、壬○、子○○之被繼承人,於起訴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已死亡,屬無從命補正亦無法補正事項,更非得對被告庚○○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之訴已不合法,亦非撤回訴訟所能補正;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撤回被告游蔣鑾部分及追加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二)訴外人游蔣鑾因連帶保證人地位原本同列被告,惟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是被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而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三百十三萬元,然被告癸○○早已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二十四萬元,該土地、建物價值逾一千萬元以上,原告並另查封被告癸○○多筆不動產,未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否認訴外人游蔣鑾於前述貸款文件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
參、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僅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時,雖以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已死亡之游蔣鑾為被告,然游蔣鑾既無從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此部分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游蔣鑾,為被告癸○○向其前手台中八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庚○○、壬○、子○○、辛○為游蔣鑾之繼承人而繼承此連帶債務,而此對其等與亦為連帶債務人之其餘被告復屬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己○○、庚○○、壬○、子○○、辛○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己○○經合法通知,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中八信借用參佰壹拾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定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中八信即依約核撥款項與被告癸○○領取之,但被告癸○○自借款時起即未依約付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原告已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六四九二一一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原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亦隨之移轉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癸○○、己○○則以被告癸○○係依訴外人即前台中八信承辦員陳春帆之指示,在多種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而承辦員並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蓋被告之取款條,並將被告所簽名之貸款空白文件予以用印,故被告實無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中八信借款之情事等語,被告庚○○、壬○、子○○、辛○則以其被繼承人游蔣鑾於該貸款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向其前手台中八信借款三百一十三萬元,並以其餘被告乙○○、丙○○、甲○○及訴外人游蔣鑾為連帶保證人,其已依約交付借款,被告癸○○卻未依約清償,及其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六四九二一一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原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亦隨之移轉於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四份,財政部函文、聯合公告、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影本、開戶印鑑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癸○○、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既自承該貸款文件中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貸款人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自不影響上開文件推定之真正;至於其辯稱為簽名時上開文件其他記載仍為空白,包括領款之取款條等文件上印章亦非其所親蓋,乃遭被告丙○○、訴外人林俊彥、陳春帆所盜蓋云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一)觀諸被告癸○○所提出其自訴被告丙○○、訴外人林俊彥、陳春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之筆錄中,訴外人陳春帆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其有蓋用被告癸○○加入社員及開戶、對保之印章,核撥入被告癸○○帳戶該筆貸款又領出時,該取款條上之印章為建設公司之承辦小姐所蓋等語,但依其陳述之內容,僅足以說明其有蓋章之行為,尚難據之即認其並非基於被告癸○○之授權所為,而有何遭盜蓋之情形;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陳春帆事後已稱因當時誤以為其係本件之承辦人而為陳述,依各項對保文件,經辦人章確實係蓋「 陳進龍 」該人,而陳進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到庭稱當日有至該地點辦理對保等手續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更難以訴外人陳春帆於刑事案件之上開陳述即謂被告癸○○之貸款申請未經其本人同意,或有何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且被告癸○○復自承有親自在各項文件上簽名,該印章亦係其自行交給銀行之承辦人員,縱使如其所稱當時文件其他記載為空白,衡情其對交付之用途、目的自應知之甚詳,方可能將已有其簽名之文件交付第三人,甚至印章亦交由第三人持有,該第三人應經過其授權方得持有進而代辦本件借款事宜,則被告辯稱該印章係遭訴外人陳春帆等人盜蓋,已難認屬實。
(二)另依被告癸○○與被告丙○○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明:甲方同意第二條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按附件(一)所列土地進度依乙方通知繳款日起七日內至指定地點以現金一次付清,第十二條則約定:甲方如需委託乙方代辦貸款事宜,應另訂如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併同本約共同生效,如無需辦理貸款時,其應付乙方預定貸款金額,於乙方通知要繳日內一次以現金至乙方指定處繳款,再依其等所簽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則約定:「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第四十期款,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貸款...以便繳付尚未繳清之房屋價款」,均堪認被告癸○○應有授權丙○○全權辦理貸款,並代領全部貸款事宜,方簽具該代辦貸款委託書,而該貸款之目的,即是為代替以現金繳交系爭之房地價款。至於被告癸○○辯稱依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第三條,並無授權被告丙○○申請該貸款必要云云,依該契約第三條內容,係指付款方式亦有買受人毋須貸款而自行支付價金之情形,此時買受人自不須出具代辦貸款委託書交付之,然如前述,被告癸○○既不否認有於代辦貸款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其付款方式即非不須辦理貸款者,另其所稱該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丙○○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故其不須再支付價金云云,則屬其與被告丙○○間買賣契約之糾紛,其向原告前手台中八信所借得款項用途發生如何之糾紛,實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一事無涉,其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癸○○既有簽訂契約委託被告丙○○全權代辦貸款事宜,並得代領貸款等情,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被告癸○○授權之人將私章蓋於取款條上,將該筆借款辦理轉帳,自難謂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亦應對被告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被告癸○○、己○○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且被告癸○○以被告丙○○、訴外人陳春帆、林俊彥盜蓋其印章等自訴其等偽造文書罪嫌,已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供參,亦不足認被告癸○○上開文件上印章有遭人盜用等情,其等對其上有被告癸○○簽名之文件及印鑑確有為他人所盜蓋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自無足採。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壬○、子○○、辛○已繼承其等母親游蔣鑾前述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除提出前述借據、約定書影本等件,並有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庚○○、壬○、子○○、辛○雖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游蔣鑾於上述貸款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業據被告癸○○陳稱辦理該文件當時台中八信確有說明須由其妻即訴外人游蔣鑾擔任連帶保證人,印章由何人蓋用不清楚,則該印章應為游蔣鑾所使用者;況且,關於其上游蔣鑾簽名、印章真正與否雖涉及該借據等私文書是否足以證明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惟關於游蔣鑾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一節非僅能以此證明之,依被告癸○○之陳述內容,其等對由游蔣鑾擔任連帶保證人始能借得此筆款項既知情而仍辦理之,亦足見游蔣鑾應有與原告之前手台中八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又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雖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於此仍適用之,但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庚○○、壬○、子○○、辛○所辯稱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於本件其等之被繼承人游蔣鑾與原告間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等並無先訴抗辯權,自更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者無涉。則被告己○○、庚○○、壬○、子○○、辛○既已繼承游蔣鑾上述連帶保證債務,自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借據、約定書影本等件可證,被告丙○○等三人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癸○○、己○○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