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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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行「依托咪脂」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托咪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政宏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14年3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紅線處,遭警方上前要求其熄火並下車接受盤查,經林政宏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脂菸彈1個,並將林政宏帶回派出所調查,復經林政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166ng/ml)、去 甲基愷 他命(447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3/19,檢體名稱:114Q10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166ng/mL、44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