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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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晋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暨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112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112年5月22日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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