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翁來發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翁來發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係以被繼承人翁來發(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