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1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相對人嘉宥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宥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許嘉緯(下與嘉宥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5,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嘉宥公司依照票信查詢顯示,已有退票記錄,顯已陷入債務困難,且其資本額僅10萬元,資不抵債;另依許嘉緯之聯徵中心資料,亦有呆帳、未繳款之紀錄,且貸款顯示長期擔保放款,代表其可能持有不動產,可知相對人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95,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7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嘉宥公司之假扣押原因,雖據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114年4月11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資料為證,固可見其有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之紀錄。然上開退票之張數僅1張,是否可認嘉宥公司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已有疑問,且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嘉宥公司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自無從逕認嘉宥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至許嘉緯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其未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云云。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另就聲請人稱許嘉緯可能持有不動產一事,即可間接佐證其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難認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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