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蔡秋月)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蔡秋月)因原任職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故其叔叔 蔡三井 均委託其代為處理家中之稅捐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蔡三井將其子丁○○及乙○○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紙、及應繳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六千零九十七元,即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交予其女甲○○,轉交並委託丙○○代為繳付,丙○○因當時為失業中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原任職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離職時未繳回之收付日期章(該收付日期章係於七十幾年間所使用,現已停止使用),在上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簽名欄」處,盜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付之章」,以表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已代收上開款項,並將收據聯各乙張交予蔡三井之女甲○○,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蔡三井及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未收到上開稅款,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丁○○、乙○○催繳上開稅款,蔡三井之女甲○○持上開蓋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付之章」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聲明異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三井之女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乙○○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在上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盜蓋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普通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觀之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留供己用,顯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誤引為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為供己花用而起貪念,侵占之數額非鉅,事後並已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償還予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上「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付之章」印文各乙枚,係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且上開收付之章,並未扣案,亦已不知遺落何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