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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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初離家,在外居住,拒絕返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被告所購買之房子,結婚時原告即同意住該處,並同意幫忙負擔房屋貸款,嗣原告無工作,請被告去上班,被告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五、六日,○○○鎮○○路被告之子所經營之茶葉店工作,原告一直住蘇澳,有時回 秀林 鄉看母親,原告在結婚後並沒有提供生活費,被告每月須繳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被告則以因至其子所經營之茶行工作,致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之九十年四月初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查原告陳稱:結婚時雙方同意蘇澳、秀林都可以住,結婚後伊曾住蘇澳約半個月,之後回和平找工作,被告則繼續住蘇澳,當時伊沒有工作,今年四月伊去蘇澳找被告,被告已搬到她兒子住處,今年四月初,被告說想找工作,因為當時伊無工作,所以同意被告找工作○○○鎮○○路的房子是被告購買,被告有向銀行貸款,被告的小孩在羅東開茶葉店,伊有請被告回來,但被告說不喜歡山地部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子丙○○證稱:被告現○○○鎮○○路○○○號二樓伊經營的茶行工作,被告於今年四月來店幫忙,伊每月付被告約一萬餘元的薪水,被告有時住羅東,有時住蘇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兩造既約定婚後於蘇澳鎮或秀林鄉居住均可,則在此約定未變更前,被告自得住於蘇澳鎮,殊不得要求被告須逕赴原告現住之秀林鄉住所與原告同居。再被告係為支付房屋貸款而前往其子之茶行工作,且原告事先亦同意被告謀職,則被告因工作之故而未能與原告同居,亦屬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