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源龍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丙○○與甲○○有金錢糾紛,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 蔡振榮 (男,000年0月0日生,住花蓮縣壽豐鄉○○村市○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乙○○在花蓮縣○○鄉○○路○號二樓之二住處,由「小龍」上樓強押甲○○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開車往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鯉魚潭方向行駛,乙○○見狀後隨即以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案。途中,丙○○在車內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絡,相約在鯉魚潭停車場會合,戊○○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中犯意聯絡,駕駛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 黃皇憲 到來,二車會合後即朝鯉魚潭旁山路行駛。約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述二部汽車停在山路旁,丙○○、蔡振榮、「小龍」、戊○○、黃皇憲等人即共同以手腳群毆甲○○,致其受有右臉擦傷瘀血(一乘一、四乘零點五、五乘零點五、二乘一公分)頸痛、前胸痛、左肘左背瘀血(三乘二、十乘五公分)等之傷害,毆畢,再由戊○○與黃皇憲強押甲○○上其等所駕駛之G六-0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丙○○等人則駕駛另一部汽車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附近小吃店用餐。嗣因戊○○接獲友人通報,告囑丙○○有人報警,須於當日下午六時前送甲○○至北昌派出所銷案後即離去。丙○○與蔡振榮二人乃繼續強押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北昌派出所表示要銷案,因未遇承辦員警丁○○且甲○○並非報案人無法銷案而作罷。同日下午三時許,丙○○等人復將甲○○押往花蓮市鎮○街○○巷○號戊○○經營之鑑蓮房屋公司後先行離去,即留下甲○○與戊○○談判,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戊○○方囑不知情之職員 林佳弘 將甲○○載至花蓮縣○○鄉○○路其平時停放機車處釋放下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除被告丙○○坦承獨自一人毆打甲○○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戊○○略辯稱:「我沒打被害人也沒有押被害人到鯉魚潭那裡,我是事後到鯉魚潭那裡,那時候已接近中午,我們有一起去吃飯,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報案要我過去說明,伊真的沒有強押甲○○,也沒有打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為甲○○欠我們三百五十萬元,我沒有強押甲○○上車,他和我們去鯉魚潭說他有一塊地在那裡,叫我們估價看看‧‧‧,但是到那裡他什麼也拿不出來,我一時氣憤就打他,我是徒手打他,‧‧‧,沒有共同打,只有我一人打甲○○而已」等語。惟查,右開如何被強押上車,如何被載至鯉魚潭山區遭被告等人圍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目睹甲○○如何被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俗稱報案紀錄)附於偵查卷第四十頁可稽。雖上述報案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記載:「經通知甲○○於本(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至派出所說明,聲稱對方(查證後為丙○○)係與其朋友關係,約好於十二時至至鯉魚潭看地,並無其他所謂的威脅、恐嚇等情事」等語。然查,書寫此一紀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並沒有寫『處理情形』,是當天下午二點多是我們同事處理,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下午六點在上班時,同事 彭耀生 跟我說下午二點多甲○○到派出所銷案,彭耀生跟我說他們來銷案時就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而案發當日十四時許在北昌派出所值班之員警 周智義 則結證稱:「甲○○並沒有跟我說『並無其他所謂威脅恐嚇等情事』這些話,銷案內容是丁○○後來再來上班之後所填寫的。那一段話可能是丁○○自己來判斷所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當日下午被害人甲○○與丙○○、 蔡振隆 至北昌派出所銷案時,並未明確向承辦警員表示「並無其他所謂威脅恐嚇等情事」等語,而該「處理情形欄」上之記載,乃係事後方由非於當時值班之承辦員警丁○○所填寫,故此「處理情形欄」上之記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戊○○雖辯以:伊並未毆打被害人或限制其自由,只是事後到達案發地點與被告丙○○等人會合云云。然查,被告戊○○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所積欠其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中,係分別積欠戊○○二百五十萬元,積欠丙○○一百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與被害人甲○○有金錢糾紛,甚且被告丙○○更於偵查時供稱「他(指甲○○)騙了我們三百多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故被告丙○○、戊○○主觀上對於甲○○之騙錢行徑感到不悅,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丙○○、「小龍」、蔡振榮等人強押被害人甲○○至鯉魚潭一事,縱戊○○事先並未知悉,然其於事後亦前往鯉魚潭與其等會合,並共同毆打甲○○,且接著押甲○○上其所駕駛汽車前往吉安鄉干城村吃午飯,顯見被告戊○○對於強押甲○○妨害其身體自由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並於事中加入強押之行列。因此,被告丙○○、戊○○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戊○○、丙○○、蔡振榮、「小龍」、黃皇憲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蔡振榮、「小龍」、黃皇憲等三人均應請檢察官另案偵辦)。又被告戊○○、丙○○等人共同傷害甲○○之行為,均係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主觀上懷疑被甲○○騙錢不還,而懷恨在心,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竟以暴力方式強押被害人出面解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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