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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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昌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二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固均為李昌麟繼承人,惟業經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且經以八十九年繼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揆諸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上訴入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據此,縱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曾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判決竟為全部敗訴判決,而未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7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及八六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此不問原審經查詢後暨甲○○在原審陳述皆誤認為僅渠一人拋棄繼承而生影響,合先指明。
(二)次查系爭全部支票三只,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而李昌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已死亡,有無背書,已非無疑(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l659號判例)。票號BCO459I65、BC0000000支票二只,其背書印章與發票用印(負責人)顯然不同,復其發票日又均經由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更改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曰,且止以發票印章於更改處用印,而未併由背書印章為之等情相以觀,不因上開二只支票是否未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示過(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即認李昌麟參與或同意變造,與背書人同意,非以其於更改處簽章為必要兩回事。是李昌麟究應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抑變造文義負責,亦有疑義。矧且不能辨別前後時,依票據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準此,面額六十萬之及六九萬元二只支票既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提示,顯逾法原有文義即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法定提示期限,依法對背書人李昌麟喪失追索權。退而言之,即令認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曰曾交換提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期限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亦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認,其背書印章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縱堪認為事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當事人間有無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茲分述如后: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固本毋庸主張原因關係。
㈡但「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末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細譯上該決議意旨,即係指執票人於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時,已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即借貸關係而來先為主張,且發票人又抗辯末收受借款,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為有關舉證責任歸屬之決議,核與非謂凡票據債務人抗辯時,執票人即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否則即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有違,此亦為上開決議開宗明義強調「支票為...固不負舉證之責」之所在乙情無悖。
㈢查被上訴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所載,雖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然初已敍及借貸,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固再度表明依票據關係請求,亦仍經引用訴狀論及借貸,亦即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於原審對該支票之貞正縱不爭執視同自認屬實,但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就其墓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係背書與被上訴人調現一節抗辯未收受借款時,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待上開待證事實經證明後,舉證責任始轉由上訴人負責。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背書責任,惟乃稱李昌麟執系爭支票,由其本人背書後向伊借款,詎對上訴人竟空辯伊非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隱含之保證背書人得否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不無疑羲云云,殊屬費解,蓋果真如此,豈不謂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借款與發票人公司後所執,另為擔保其債權利益起見,嗣再交付李昌麟空白背書後轉讓而執有,是則李昌麟即屬被上訴人之後手,依法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顯無追索權無訛。核與票據抗辯權之行使無干(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何況票據法第十三條係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其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職故上開直接抗辯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證明之責。
(五)身為東右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右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自應證明李昌麟生前執系爭支票向伊背書借款之事實存在後,始有依據背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言,然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提被上證一之支付借款證明及說明影本,其所謂付款方式即證物,既係俱以發票人公司為借款對象而辯,顯與借貸李昌麟事實有間,自末盡舉證責任,而應為敗訴之判決。至其他被上訴人答辯狀之主張陳述,不論空言背書章與發票章之負責人 小章 相同暨李昌麟同意並參與變更票載日期與 夫伊 對甲○○於一審撤回後已罹時效云云,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敘必要。
(六)上訴人對背書章之真正不爭執,但其中 陸拾萬 元及 陸拾玖萬 元之支票,其發票日均經塗改,在未塗改前己軋入銀行代收,但又取回塗改日期。上訴人主張背書行為是與發票行為同時所為,所以塗改發票日並沒有經過背書人李昌麟同意。另一紙支票,日期是以蓋章方式所為,上訴人主張不是背書人所為,而背書人是公司的代表人。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民事聲明狀、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九四號裁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秀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於東右公司李昌麟借款時開立,其中兩紙票號BC0000000、BC0000000之支票,李昌麟於十份月表示恐怕無能力兌現,為免跳票,要求被上訴人抽回不要提示、讓其延後兌現日期,被上訴人始於十月十六日付清票貼款項於十月十八日左右取回支票讓發票人更改延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系爭支票均為東右公司李昌麟所簽發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且亦可以付款銀行經核對後之退票理由單上載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而非印鑑不符即明。按私文書只要能確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即推定其內容之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僅對背書章有爭議),而背書章又與發票章之負責人印章相同(上訴人主張不同並非事實),只要將發票印章與背書章之印文加以比對即可證明李昌麟背書之真正。況被上訴人係應李昌麟之要求取回由其蓋印變更延後票載發票日,若該票上之背書非其背書,伊又焉會同意變更票載發票日?自上述事證即可確認背書之真正。
(二)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既經上訴人於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其真正。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仍有證明其真正之必要,則,只要能證明背書之印章與發票章相同即足證為李昌麟所背書無誤。至於上訴人引用之五十年台上字一六五九號判例主旨僅在闡述簽名之真正應審認之問題,與發票人何時死亡無涉。
(三)上訴人又主張僅發票人以發票章用印,背書人並未以背書章在更改發票日之處用印云云,更屬誤解:按票據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意負責。」,又「支票之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日期者,應依其更改文意負責,又背書人是否同意,不以其於更改處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三十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發票人之負責人即為背書人李昌麟,其發票正、背面之李昌麟印章完全相同。而其用以在變更之發票日處用印之印章即與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印章與背書人印章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同。而李昌麟既代表東右公司兼為背書人等雙重身分,其於發票日處以同一印章用印當然表示「李昌麟」即背書人同意該日期之變更。上訴人既不否認票載發票日之印章係李昌麟之發票人印鑑章,則其以李昌麟印章用印同意變更發票日當然表示李昌麟本人同意並參與變更,依據首揭判決與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昌麟自應依變更之文意負責。
(四)上訴人於二審提出爭執之原因關係,其於一審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已生自認之效。況被上訴人係主張票據權利,要求背書人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背書責任,被上訴人並非對直接發票人東右公司主張票據權利,隱含之保證背書人得否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不無疑義。
(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或持有系爭支票東右公司大小印鑑章,如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持有系爭印章甚至盜蓋,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並盜蓋系爭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以曾交付一組印章給被上訴人請款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盜蓋系爭印章之事實,故上訴人應先盡其舉證責任。
(六)李昌麟為履行東右公司向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東石嘉義縣E604標26k-800-30k1000外溪洲番仔寮工程段預拌混凝土及拌合廠設備費合約,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調借一千四百八十三萬餘元,茲因無力繼續後續工程,而被上訴人在無保障下表明無法再行墊付,為使工程順利完工,李昌麟乃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東右公司留存於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以完工之五﹪計算約四百萬元左右)轉讓與被上訴人,又將公司資料交被上訴人同意待工程完工由被上訴人變賣抵償欠款,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再繼續墊付後續工程所需相關款項,為使被上訴人可於完工後過戶轉讓前述設備及車輛以及向長虹公司請款,當時李昌麟即交付被上訴人一組普通印章,並非交付系爭印鑑章。況票據係文義證券,於票據上簽名者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李昌麟既於票據背面背書,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又本件並非回頭背書,因發票人為法人,而背書人為個人。
(七)系爭二紙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票載發票日之前)已存入於華南華尚銀行鳳山分行託收並聲請票貼。嗣李昌麟先生於十月表示恐怕無能力兌現,為免跳票,要求被上訴人抽回不要提示,讓其延後兌現日期,被上訴人始於十月十六曰付清票貼款項取回支票讓發票人更改延後發票日。按票據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日期者,應依其更改文義負責,又背書人是否同意,不以其於更改處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三十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背書人李昌麟兼具發票人東右公司負責人及背書人身分,其於發票日更改日期之李昌麟印文與背書章完全相同,足以證明背書人李昌麟參與且同意更改票載發票日,應依更改後文義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付借款證明、說明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高雄區監理所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東右公司車輛讓渡資料及簽領工程款之簽收紀錄。及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九四號限定繼承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李昌麟持東右公司簽發(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十萬元、六十九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李昌麟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李昌麟表明無法於原票載發票日付款兌現,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抽回勿提示,被上訴人為使李昌麟延後現日期,始於十月十六日付清票貼款項取回支票讓發票人更改延後發票日,又日期更改處之李昌麟印文與背書印章完全相同,足證李昌麟參與且同意更改發票日,自應依更改後之文義負責。上訴人則以李昌麟之被繼承人 王永業 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且經裁定公示催告,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僅就繼承李昌麟遺產範圍內負物的有限責任而已,原審判決顯有不當;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而李昌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死亡,有無經李昌麟背書已不無疑義;而其中票號BCO459I65、BC00000000紙支票上背書章與發票章不同,而發票日又均經更改,且僅蓋用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印章於更改處,而未蓋用背書印章,則李昌麟究應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抑變造文義負責,即有疑義,而不能辨別前後時,依票據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則前揭二紙支票既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提示,顯逾法原有文義即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法定提示期限,依法對背書人李昌麟喪失追索權,即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曰交換提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期限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亦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李昌麟生前確以系爭支票向伊背書用為借款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言,豈不謂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借款與發票人公司後所執,另為擔保其債權利益起見,嗣再交付李昌麟空白背書後轉讓而執有,是則李昌麟即屬被上訴人之後手,被上訴人顯無追索權,參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觀,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開直接抗辯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證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持有東右公司簽發,並經李昌麟背書之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十萬元、六十九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三紙,經提示付款以列為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而李昌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上訴人二人為李昌麟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借款證明、說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發票日之更改未經李昌麟同意,李昌麟應依更改前文義負責,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提示,已喪失追索權為由而不負責、又未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是否亦因而喪失追索權及李昌麟應否負背書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㈢上訴人得否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執為抗辯事由、㈣上訴人有無因限定繼承而僅負物的有限責任。經查:
㈠按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日期者,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又背書人同意
,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李昌麟持東右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而李昌麟當時為東右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而簽發公司之支票,並自任背書人,尚與常情無違,而依證人即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為東右公司處理稅務及負責記帳之李秀英到庭所證「我從八十一年起就幫東右公司處理有關稅務記帳的問題....本來都是由李昌麟自己跟我接洽,在他住院後我曾至高醫看他...當時他大概知道自己情況不好,就跟我說找丁○○。...當時我有問他是否要辦停業或註銷,他跟我說因還有一些工程尾款未收,不能停業,所以就叫我有事直接找丁○○,如果丁○○來要公司發票就給她。這三張劃紅線的支票(證人所提之支票代收明細),就是由丁○○交給我的,但這三張支票不是東右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而是丁○○她另外開出來的支票,是為了繳稅金及付我的費用」,已足證被上訴人確負責代為處理東右公司之部分業務,並代為支付部分公司款項,則被上訴人所言李昌麟持公司票向其要求借款,亦應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就支票發票人欄法定代理人、發票日欄更改處及背書人欄上「李昌麟」印文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已足認系爭支票確經李昌麟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李昌麟亦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則被上訴人依法於更改後之票載發票日或三日內提示付款,並未喪失追索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李昌麟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另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惟依同條第二項「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之規定,系爭支票業經付款於支票上記載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戶」之字樣,即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未作成拒絕證書為由,主張李昌麟得不負背書人責任。
㈡另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業據提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
八日以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電滙予東右公司之紀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華南銀行滙款東右公司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三十一日,或以電滙或現金等方式,滙款入東右公司,總計約八百六十四萬元之付款紀錄為證,而上訴人對前開滙款紀錄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僅以所滙款項均係滙入東右公司,而非滙入李昌麟個人戶頭,不能證明係李昌麟所借款項為辯,然查系爭款項應係李昌麟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已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東右公司無誤。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則李昌麟即屬被上訴人之後手,依法為執票人之
被上訴人顯無追索權,惟查系爭支票係李昌麟以東右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昌麟自應負背書人責任,且李昌麟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得抗辯之事由存在,其所辯李昌麟為被上訴人之後手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昌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經同為繼承人之甲○○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甲○○之被繼承人李昌麟之債權人,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四個月內報明其債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登載新聞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四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上訴人二人亦同為李昌麟之繼承人,因甲○○聲請限定繼承,自應視同為限定繼承;上訴人既已視為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而已。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乙○○僅以因繼承李昌麟所得之遺產,償還系爭票款債務;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岡簡 字第 122 號(89.06.29)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46 號判決(90.08.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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